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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10-09来源:市自然资源局造林绿化科作者: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草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林草引种”)的检疫管理,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护我省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工作的通知》(林生规〔2022〕1号)和《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的检疫申请、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种子、苗木,是指林草种子、苗木、野生珍贵花卉或其他繁殖材料,包括苗、根、茎、叶、花、果实、籽粒,以及用作绿化、水土保持等用途的草种。

    第四条 林草引种的检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责任主体、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实行引种风险管理和种植地属地全程可追溯监管制度。

    第五条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省林草引种的检疫管理,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草引种检疫审批职能,指导全省开展检疫监管工作。市、县(市、区)级林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林草引种检疫监管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具体承担指导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以下简称“隔离苗圃”)执行隔离试种和疫情监管等任务。

    第二章  检疫申请

    第六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人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系统”(https://app.singlewindow.cn/cas/login?service=https%3A%2F%2Fswapp.singlewindow.cn%2Fdeskserver%2Fj_spring_cas_security_check)网站上提出检疫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林草引种时,除提交《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附件1)外,应当根据以下情况,提交相应材料:

    (一)引进需要隔离试种的,需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具有进出口资格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隔离试种条件说明材料;   

    (二)引进展览用的,需提供展会批准文件、展览期间及展览结束后的管理措施;

    (三)引进科研、交流、交换和赠送的,需提供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公函及隔离措施和项目完成后的处理措施;

    (四)属于国内首次引进以及首次引种国家和地区的,在首次引进隔离试种成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首次引进种类的疫情监测情况材料。隔离试种成功后方可再申请引进同一种类。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林草引种的数量、种类应当与隔离试种苗圃相符合的试种条件和能力,严禁超标准申请。进行隔离试种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态隔离。种植在同一试种区域内的不同品种之间应当有一定防止有害生物发生传播的安全距离。同一试种区域内,不同品种种植间距1米,其中乔木类种植间距3米,灌木类种植间距2米。

    (二)时间隔离。同一种类但不同引进批次(包括来自不同种源地)的植株进行隔离试种时,安全种植距离10

    (三)每个品种应当有详细的标识牌(进圃时间、名称、在圃隔离试种数量、国别和隔离试种期限等)。

    (四)隔离试种期限不少于4周的,在隔离试种期满10日内上报隔离试种情况报告,不少于6个月的每季度上报一次隔离试种情况报告。

    第十条 当引种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引进用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植物种类时,隔离试种地的认定需通过审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一条 检疫申请实行“谁申请谁负责”的责任制度。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建立和完善检疫案制度。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二条 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职权范围,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或者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十三条 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检疫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经审查合格,核发《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专家风险评估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境外林草引种检疫审批风险评估管理规范》实施。风险评估的时间不纳入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时限,时间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

    (一)审批机构无法确定引种风险程度的;

    (二)属于国内首次引种或引种国家(地区)为首次的;

    (三)属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

    第十五条 除了引进类型为草种、组培苗的或列入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的,可以暂免隔离试种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需要进行隔离试种。

    (一)引进用途为生产果品的或引进类型为木本实生苗、乔木、灌木、竹藤、盆景等的,要全部进行隔离试种。其中,引进用途为生产果品的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2年;属于首次引进的种类,时间不得少于1年;引进类型为木本实生苗、乔木、灌木、竹藤、盆景等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

    (二)引进类型为种子、营养繁殖苗、野生珍贵花卉、宿根、球根、接穗、草茎、插条等的,应当抽样隔离试种,抽样比例为5%,抽样数量最低不得少于10件,不足10件的应当全部隔离试种。其中林木种子、接穗、插条的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其他种类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4周。

    (三)引进用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参考专家风险评估意见确定隔离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需变更检疫审批单有效期和入境口岸申请时,应在审批单有效期届满7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延续的,自动作废。需要变更引进种类、类型、数量、用途、引种地、输出国、供货商等,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未引进的,申请人应当在审批单有效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作废。

    第十七条 引进种类在到达国内并通关后7个自然日内,申请人应当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及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反馈林草种子、苗木引进回执(见附件2),引进种类运输至隔离试种苗圃后,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并存档(附件3)。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隔离苗圃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作为监管单位,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不定期开展检疫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单位应在引进植物到达隔离苗圃后2个工作日内查验进圃情况;引种隔离试种期间,至少开展2次巡查,做好监管记录,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送年度监管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引种入圃后,执行引种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建立隔离试种制度和日常疫情管理档案及防疫隔离设施日常维护,苗圃档案应当包括种植地基本情况、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试种种类、数量、隔离时间、引种植物死亡情况、废弃物处理情况等)、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防治情况、出圃时的检疫情况,以及隔离试种种类的出圃批次、时间、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一条 隔离试种期满后,在调运出隔离苗圃所在县级行政区时,申请人应向隔离苗圃所在地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二条 隔离试种期发现林业有害生物时,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单位及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并在监管单位监督指导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等措施,并承担除治费用。同时配合监管单位追踪已经销售的部分。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引种审批机关将作为重点管理对象,情节严重的审批机关暂停受理该申请人的引种申请3个月: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引种的;

    (二)超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隔离试种能力申请引进的;

    (三)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审批单,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申请作废的;

    (四)实际引种数量与审批数量相差大、过期、延期或变更审批单内容的比例达本单位年度已发放审批单的5%及以上的;

    (五)隔离试种植物入圃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引种检疫监管单位的;

    (六)引进的植物种类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七)向监管单位隐瞒有关种植情况、拒绝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隔离试种期满后,未经检疫监管单位检疫直接分散种植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现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将被列入引种黑名单,严格引种申请;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种资格的;

    (二)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后未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的;

    (三)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违反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监管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1日起试行。

    附件1: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

    附件2:引进林草种子、苗木回执

    附件3:引进林草种、苗进出圃情况登记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