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自然资办法〔2024〕59号)和鞍山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专班的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我局制定了《鞍山市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鞍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9月24日
鞍山市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自然资办法〔2024〕59号)和鞍山市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专班的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合规、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安全有序、共建共享的工作原则,依法依规保障电动自行车停放空间。
第三条 鞍山市各辖区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时,应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从规划条件、规划审批、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对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及其充电配套设施进行全过程监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二章 选址要求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应合理确定位置,并符合以下规定:
应选取消防救援力量便于到达的室外场所,宜充分利用就近的供电、消防及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不应设在有可能积水或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场所;不应靠近有潜在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或剧烈振动的场所,并应远离明火、高温、潮湿和人员密集场所;选址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的<防范电动自行车棚火灾事故七项措施>的通知》消防办〔2023〕126号的规定。
第五条 室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不应占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采取防雷、防风、防雨、排水等措施,以确保不影响建筑室内外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室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车场不应与托儿所、幼儿园及其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及其活动场所,学校教学楼及其集体宿舍,医院病房楼、门诊楼等贴邻建设,且其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的规定。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宜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主体建筑外。
第七条 室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应依法利用公共用地,独立设置在合理位置,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6米,老旧住宅区防火间距不宜小于4米。
第三章 配建要求
第八条 新建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电动自行车位数量宜按不低于非机动车车位数量指标的50%配建,配建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6平方米/辆,电动自行车充停场所的充电接口数量与电动自行车数量之比原则上不宜低于40%,可根据各区域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适当调整,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在现有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配建比例。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停场所宜合理分布、相对集中设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既有建筑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因地制宜新增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场地,重点解决好快递、外卖等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基底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四章 审批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项目应按照规划条件及相关标准要求,将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纳入建设工程方案联合审查内容,科学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布局、规模和安全间隔等具体内容,宜优先独立设置地上停放场所及配套设施,可设置在半地下或地下一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物架空层。半地下或地下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应设置相应坡道供电动自行车推行。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二条 利用已有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车停放场所并进行选址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的前提下,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既有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停放场所、充电设施,但不得改变公共空间属性。确需调整规划的,优化程序,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上便利办理,全程留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期两年,国家、省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细则或标准,也可参照执行。